| 索 引 号 | 4001/20250422-00002 | 公开目录 | 澜政办发 |
| 发布机构 | 澜沧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4-12-30 |
| 名 称 |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澜沧县〈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 | ||
| 文 号 | 澜政办发〔2024〕118号 | 主 题 词 | |
| 体 裁 | 服务对象 | ||
| 生效日期 | 著录时间 | ||
| 存放位置 | 废止日期 | ||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澜沧县〈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
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有关部门(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澜沧县〈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澜沧县《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方案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本条款“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为教育体育部门,其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工业噪声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噪声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公安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交通运输噪声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由教育部门汇总后提前向社会公告。
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环大气〔2023〕1号)第十条第二十四款第四十八项,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噪声污染防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云环通〔2023〕120号)第十条第二十三款第四十五项,《关于印发〈普洱市噪声污染防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普环通〔2024〕32号)第十条第二十三款第38项。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该条款“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部门等项目工程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
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本条款“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交通运输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项目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类别按照职责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本条款“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安部门对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文化和旅游部门对娱乐场所、广场休闲产生的噪声进行监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设立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同时加强对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和监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主管行业产生的噪声进行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相关社会噪声扰民行为行使处罚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澜室字〔2024〕31号)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本条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商务和信息化部门。其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并进行处罚;工业商务和信息化部门对工业企业使用淘汰设备、采用淘汰的工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本条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自然资源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规划审批,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处罚权。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条第二款“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澜室字〔2024〕31号)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责任部门:本条款中“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依据:《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澜室字〔2024〕31号) 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责任部门:本条款中“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依据:《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澜室字〔2024〕31号) 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本条款中第一项中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其他条款中“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交通运输部门。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责任部门:本条款中“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一)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二)(三)公安部门。
依据:《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澜室字〔2024〕31号) 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责任部门:本条款中“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依据:《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澜室字〔2024〕31号) 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本条款中“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其中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噪声污染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其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澜室字〔2024〕31号) 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行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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