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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4001/20250605-00001 公开目录 住房保障信息公开
发布机构 澜沧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5-05-30
名    称 澜沧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文    号 主 题 词
体    裁 服务对象
生效日期 著录时间
存放位置 废止日期

澜沧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澜沧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公租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澜沧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澜沧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退出及监督管理,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和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的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的编制上报审批工作,负责会同住建、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公共租赁住房销售价格及租赁标准;县财政局负责建设资金的配套落实,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专项管理;县审计局负责整体建设资金的审计确认,以及政企、政园、政校等共同投资建设的产权比例审计;县民政局负责审核申请人或家庭是否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县公安局负责审核申请人的家庭户籍情况、车辆信息,以及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信息;县纪委监委负责建设和租住程序、日常管理的日常监督;县公务员管理局负责审核申请人或家庭为行政单位人员的工资收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核申请人或家庭为事业单位、机关工勤人员的工资收入,以及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存情况;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核申请人或家庭的住房信息,负责办理出售的产权证书,负责保障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核申请人或家庭的营业执照登记情况;县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运营、维修等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鼓励配建一定比例公共租赁住房,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建、民政、水利、林草、农科、环保等部门,依据澜沧县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各类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原则上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2人及2人以上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500元以下,单身人士月平均收入在5000元以下,且符合下列条件的:

(一)申请人员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城镇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人士;

(三)在城镇有稳定职业 1 年以上的澜沧县籍农业转移人口;

(四)在城镇有稳定职业 3 年以上的非澜沧县籍外来务工人员;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无登记备案的自主经营性不动产;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无排气量1.6L(不含1.6L)以上,购置价超过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上的非运营车辆(购车价值以购车发票为准);

(七)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为小微企业主的,企业注册资金20万元人民帀(含20万元)以下

第九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继续执行廉租房保障政策。

第十条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原则上只能在就业所在地(就业的乡镇辖区内)申请及配租。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财产状况,并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等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或劳动合同,其中,澜沧县籍农业转移人口需提供期限满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期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非澜沧县籍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期限满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期满三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小微企业主的,需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材料其中,个体工商户需提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一年的银行存款账户流水清单;其他小微企业需提供一年的对公银行存款账户流水清单;

(五)非澜沧县籍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申请人的暂住证明;

(六)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社区(村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七)不动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住房审核情况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租赁公租房的,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配租给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农业转移人口或者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公共租赁住房时,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邀请县工会、社区组织协助做好配租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套型面积为4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2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套型面积为50平方米左右户型;3人以上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套型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单位负责准入申请资料的收集及初审,县住建部门会同民政、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资格审查和配租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由县住建部门负责将相关申请人的信息进行公示,且公示期不少于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配租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澜沧县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澜沧县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和市级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特殊条件的,应当优先配租。

第二十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单位发出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澜沧县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租赁缴纳协议》等,并按合同规定缴纳房租和物业管理等涉及房屋使用、管理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2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重新签订上述合同、协议。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标准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签订租赁合同后房屋闲置半年以上的;

(六)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或赔偿。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统一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根据市场情况分阶段调整,租金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并向社会公布的标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运营、管理由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单位负责实施,政府投资且产权在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分上、下半年两次上缴县级国库,上半年于630日前上缴县级国库,下半年于1220日前上缴县级国库,上交时应附租金统计表等资料。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单位提交书面材料。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及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复核登记并安排退出。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复查工作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实施,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进行复查。

第二十九条   复查后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复查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取消其在 5 年内再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到期后没有续租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及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确保所承租的房屋内所有硬件设施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拒不整改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隐瞒家庭经济收入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邪教活动、聚众赌博、卖淫嫖娼、吸食毒品、贩买毒品、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威胁、恐吓、殴打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物业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活动,并由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承租人履行合同、租金收缴等情况进行不少于2次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政企合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政府产权比率收取部分按上述规定使用,企业收取部分参照执行。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审核部门报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建等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公租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日。

于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