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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4001-/2023-0804023 公开目录 住房保障信息公开
发布机构 澜沧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3-08-04
名    称 关于公开征求《澜沧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    号 主 题 词
体    裁 服务对象
生效日期 著录时间
存放位置 废止日期

关于公开征求《澜沧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公共租赁住房是解决城镇中等偏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的保障性住房。从保障改善民生住房需求出发,澜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考虑残疾人、老年人、特困供养人员等特殊困难群体的实际困难,拟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实行进一步租金减免。经征求各相关部门、单位及律师意见后,形成了《澜沧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公众提出宝贵意见建议,于202345日前,通过信函、传真、邮件等方式反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联系电话:0879-7226497

传真:0879-7220628

电子邮箱:lcxzjjzbg@126.com

地址:澜沧县勐朗镇六一路6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321

 

澜沧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 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 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出售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财综〔201416 号)等相关政策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澜沧县住房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大对特殊困难群体的住房保障力度,减轻特殊困难群体的租赁公租房租金压力,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减免范围

(一)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限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障家庭,可申请减免租金,减免后,租金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元收取:

1.保障成员中有县民政部门核实的城乡低保、特困供养人员的;

2.保障成员中有经县残联部门认定一级、二级残疾的;

3.保障成员中有经县总工会认定深度困难职工的。

(二)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限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障家庭,可申请减免租金,减免后,租金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6元收取:

1.保障家庭为县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并在认定有效期限内的;

2.保障成员中有县残联部门认定为三级残疾或一户多残的;

3.保障成员中有因患重大疾病或特殊病种(以县医疗保险规定为准),住院治疗年度累计自付医疗费用过高造成生活困难,享受当年民政临时救助的;

4.保障成员中有参战退役人员、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家属、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5.保障家庭为县总工会认定的在档困难职工,并在认定有效期内的。

除以上规定情形外,在保家庭因其他特殊困难无力承担租金的,由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核实后报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决定。对同时符合多项情形的配租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的在保家庭,按最高减免标准的一项执行。

第二条 保障家庭存在拖欠公租房租金且未补交租金以及其他违反公租房管理规定情形的,不得申请租金减免。

第三条 符合公租房租金减免条件的在保家庭,由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件及提交证件复印件。经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规定公示5天,无异议或异议不属实的,从次月起执行。

第四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政策的在保家庭每年审核一次,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金减免资格,按应缴租金标准收取;符合条件的继续享受减免政策。享受租金减免的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所有人员的户籍、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报告。

第五条 申请租金减免的保障家庭应如实提供申请证明材料,自觉接受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如伪造证明材料取得租金减免资格,一经查实,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追回已减免的租金,并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

第六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骗取租金减免的行为,一经查实,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入澜沧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减免,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七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租金减免工作中牟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适用于澜沧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