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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澜沧县财政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

文章来源:  发布日期:2024-05-28   浏览次数:


附件

澜沧县财政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实施依据

1

实施会计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当事人的违法会计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相关的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2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3

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基金设立情况,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4

对政府采购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5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6

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制章;()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7

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 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 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  令停产停业, 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  、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  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 由处置  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  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  料、 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  、 电子数据等的, 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的罚款。

8

对可能被转移、 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 电子设备等的封存

行政强制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 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 下列措施:

(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 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 资料、 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 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 拒绝、 阻碍。

9

对涉嫌非法集资 的有关经营场所及有关资产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 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 列措施:

(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 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 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 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出境。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 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10

对非法集资的个 人或者非法集资 单位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的限制(报市级批准)

行政强制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 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 列措施:

(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 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 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 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 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