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4006-/2023-0912002 | 公开目录 | 社会救助 |
| 发布机构 | 澜沧县民政局 | 发布日期 | 2023-05-31 |
| 名 称 | [澜沧县民政局]澜社联办发〔2023〕6号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
| 体 裁 | 服务对象 | ||
| 生效日期 | 著录时间 | ||
| 存放位置 | 废止日期 | ||
澜社联办发〔2023〕6号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
关于印发《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临时救助制度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单位:
现将《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澜沧拉祜族自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民政局代章
2023年5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充分发挥临时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切实编实织密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安全网,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托底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应救尽救。落实政府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加强部门协作,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发挥托底线、救急难作用。
(三)公开公正。确保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四)统筹衔接。加强临时救助制度与其他救助制度和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配合,通过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自救等形式统筹救助资源,形成整体合力,提高救助效果。
(五)规范高效。规范临时救助工作程序,落实主动发现、受理办理、转介服务等措施,简化申请审批手续,尽量缩短审批时限,实现快捷高效施助。
第四条 部门职责。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认真组织实施临时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县公安局、县教育体育局、司法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应急管理局、县医疗保障局等部门按照社会救助职责做好各类专项救助工作,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政策咨询、申请受理、资格审查、日常监管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临时救助方面的困难排查、申请受理、主动发现、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范围和类别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澜沧县户籍人员及困难发生在澜沧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情形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1.急难型救助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2.支出型救助对象: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在提出申请之前6个月内,扣除个人自付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后(即已扣除政府补助和社会帮扶后的个人自付部分),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教育费用支出指学前、普通高中、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自费择校教育)的学费和住宿费支出;医疗费用支出指重大疾病患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资金后,确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支出型救助对象的家庭财产状况应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审核审批
第八条 申请受理
1.依申请受理。申请临时救助一般应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提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具有居住证或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1年以上的,也可在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临时救助,应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后补充完善有关证明材料。
2.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了解、掌握、核实辖区内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九条 申请材料。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澜沧县城乡临时救助对象家庭调查审核审批表、临时救助入户调查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临时救助申请书,非本地户籍申请的需提供《居住证》或住所证明。
1.因病类:需提供申请日前6个月内的病情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其中一项)和收费票据(医疗费用结算单);病情证明等材料要与收费票据上的时间相对应。
2.因学类:需提供当年学籍证明和对应学年的学费缴费凭证(票据、发票或缴费证明)。
3.因交通事故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保险赔付凭证。
4.因火灾类:现场照片、报警/出警记录。
5.因自然灾害类:现场照片,所附的图片要集中体现种养殖业受灾损毁的情况。
6.过渡期救助:村级出具、乡级确认的证明材料。
对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补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条 审核审批。根据急难程度,审批临时救助可采取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2种方式:
1.一般程序
(1)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困难家庭或个人书面申请的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走访邻里等方式,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逐一调查核实,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2)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则上,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3)审批权限。全面落实县级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临时救助审批的规定,委托乡(镇)按照审批权限及时开展临时救助审批工作,但每月应报县民政局备案,超过限定额度的临时救助事项须按程序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合理设定并逐步提高乡(镇)临时救助金审批额度,乡(镇)临时救助金审批最高额度按上一年本地城乡低保年保障标准的50%内确定。救助金额在乡(镇)审批额度以上5000元以内的,乡(镇)审核上报后,由县民政局相应股室审批;救助金额超过5000元(含)的,召开县民政局党组会商议后,按商议情况进行审批。
2.紧急程序。对于急难型临时救助,要注重提高救助时效性,进一步简化审核审批程序,按照“先行救助”原则,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公示环节,由乡(镇)人民政府先行给予救助,同时告知县民政局,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补办相关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均要通过云南省城乡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办理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以及审批业务。除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存在异议、申请对象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等情形外,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
(一)拒不配合授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
(二)拒不配合开展入户调查,不如实说明致困原因的;
(三)隐瞒家庭或个人真实财产、收入以及其他受助情况等,伪造、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
(五)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自杀、自残、酒驾醉驾、无证驾驶或其他违法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四章 救助标准和救助方式
第十三条 澜沧县临时救助对象分为三类进行救助:
一类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
二类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监测对象;
三类对象:除一、二类对象外,其他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
第十四条 救助标准。临时救助以家庭或个人为单位,一个家庭或个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复进行申请,避免临时救助长期化、固定化。
(一)支出型救助标准
符合支出型救助条件的,单次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市低保年标准的3倍。特别困难的,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一年内临时救助不超过2次且累计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市低保年标准的6倍。
1.因患病导致必需的医疗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政府综合救助保险和其他社会帮扶资金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按下列标准给予临时救助:
一类救助对象:按申请日前6个月内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用的80%给予救助(特困人员医疗费用按相关文件执行,不再进行临时救助);
二类救助对象:按申请日前6个月内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用的70%给予救助;
三类救助对象:按申请日前6个月内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
家庭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公职人员,但家庭确实困难需要救助的在上述比例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进行救助。
2.家庭中有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中职)教育,就学相关费用较高导致家庭出现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在扣除各类助学补助(社会帮扶助学项目、慈善助学项目等)后,一学年就学相关费用仍超过3000元的,一学年给予不高于2000元的救助金。
3.家庭中有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不含研究生及以上、军校生),按下列标准给予救助:
一类救助对象,给予一学年4000元救助金;
二类救助对象,给予一学年3000元救助金;
三类救助对象,给予一学年2000元救助金。
4.因其他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家庭或个人,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适当救助。
(二)急难型临时救助
1.符合急难型救助条件、困难程度较轻的,及时给予 1000元(含)以下的临时救助;困难程度较重的,一次性给予不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月标准6倍的救助金。
2.以种植、养殖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洪灾、山体滑坡、风灾等自然灾害原因导致种养殖业损失超过60%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按照急难型进行救助,一次性给予不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月标准6倍的救助金。
3.对暂未就业应届大学生、服刑期满出狱人员、申请其他社会救助审核期间等过渡期内无其他收入来源,基本生活面临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每人一次性给予不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月标准3倍的救助金。
4.对于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家庭成员伤残或死亡,造成重大生活困难的急难情况,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适当提高救助额度,但单次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市低保年标准的3倍。
第十五条 救助方式
1.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银行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特殊情况且金额 1000元(含)以下的,可直接发放现金。现金发放的,乡(镇)人民政府财务手续需完善,要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负责人签字备案,申请对象领取需签字。
2.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实物,以及提供临时住所、临时生活照料、心理干预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3.提供转介服务:要充分运用好“转介服务”,做好临时救助与相关制度、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物质帮扶与救助服务密切衔接,形成救助合力,增强救助效能。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临时救助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司法、残疾人保障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者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管理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各类走访慰问活动,不得平均发放或年底突击发放,不得借救助之名用于非临时性救助事项,严禁用于发放各类人员津贴补贴、居民福利补贴、购买商业保险等无关支出。严格遵守有关政策规定,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要充分发挥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保证审批权限范围内小额救助及救急难工作需要。临时救助资金分配到乡(镇)必须经过局党组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做好会议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积极主动公开临时救助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审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检查。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要进一步完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机制,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估,突出制度效能的发挥。
第二十条 要建立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县级民政部门设立综合服务窗口,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社会救助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救助服务站。民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窗口标识,明确办理时限,按照统一的申请受理、分类登记、分类办理、意见反馈流程开展工作。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救助、报告渠道。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落实必需的基层工作力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基层救助能力建设,畅通救助渠道。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积极培育发展以扶贫济困等为宗旨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畅通公益慈善组织、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渠道,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救助。支持慈善组织通过捐赠、建立专项基金、设立帮扶项目、提供志愿服务、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等多种方式,帮助解决现有社会救助政策全面实施后仍无法有效解决的急难问题。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依法开展临时救助,向慈善组织捐赠。加强临时救助和社会工作服务的对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发社会工作岗位等方式,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有需求的救助对象转介提供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法依规处理,并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二十四条 违反相关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临时救助资金、物资的,责令其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 2023年6月1日起施行,同时《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临时救助制度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澜政办发〔2019〕110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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