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4010/20251016-00001 | 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澜沧县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日期 | 2025-10-16 |
| 名 称 | 普洱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普环罚〔2025〕31号) | ||
| 文 号 | 主 题 词 | ||
| 体 裁 | 服务对象 | ||
| 生效日期 | 著录时间 | ||
| 存放位置 | 废止日期 | ||
普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普环罚〔2025〕31号
当事人:澜沧琮铭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8MABTKEUX1A
地址:澜沧县勐朗镇老街村民委员会热水塘村民小组
2025年7月14日,普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阅普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系统部分检验数据,发现澜沧琮铭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出具的“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存在不同品牌、不同型号车辆发动机控制单元通讯地址CAL ID相同的情况,且“CAL ID”码符合省生态环境厅推送的“网红码”(“CAL ID”码)的线索特征,同时发现个别车辆存在OBD“应检未检”情况。2025年7月16日、8月18日,普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分别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2023年7月16日至2025年7月16日期间,你公司通过加装OBD屏蔽器,出具检验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603份,不符合《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附录C.2.2对检验流程的要求“通过OBD诊断仪接口连接OBD 诊断仪,OBD诊断仪应直接连接车辆OBD原接口,不得通过其他装置间接连接”的规定。2.在检验2011年7月1日以后生产的轻型汽油车和2018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柴油车时,未对OBD进行检验,但出具检验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14份,不符合《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附录C.3.1“应对以下汽车进行OBD检查—2011年7月1日以后生产的轻型汽油车;—2013年7月1日以后生产的重型汽油车;—2011年7月1日以后生产的轻型燃气车;—2018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重型燃汽车;—2018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柴油车”的规定。
经调查,你公司1.使用OBD屏蔽器出具检验结果“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603份,其中客车461份,货车142份,共收取环检费用:461份×130元/份+142份×200元/份=88330元;2.OBD“应检未检”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14份,其中客车8份,货车6份,共收取环检费用:8份×130元/份+6份×200元/份=2240元;综上所述,你公司出具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收取环检费用为:88330+2240=9057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16日、8月18日《普洱市生态环境局澜沧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证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2025年7月16日现场照片13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使用OBD屏蔽器进行车辆检测;
3.2025年7月16日、8月18日调查询问笔录7份证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4.2025年7月16日提取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合法性和经营范围;
5.2025年7月16日提取的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检验检测资质;
6.2025年7月16日提取的法定代表人(曾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7.2025年7月16日提取的授权委托人(李翔、陈滨、马进芝、李妮)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授权委托人身份;
8.2025年7月16日提取的李翔、陈滨、马进芝、李妮授权委托书原件4份证明李翔、陈滨、马进芝、李妮有权代表公司接受调查;
9.2025年7月16日、8月18日调取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617份证明企业使用OBD屏蔽器出具“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OBD“应检未检”出具“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10.2025年8月19日提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复印件1份、澜沧琮铭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名单1份证明公司为小型企业;
11.2024年6月7日公司员工李妮购买OBD屏蔽器订单截图证明2024年6月7日公司购买1台OBD屏蔽器;
12.澜沧琮铭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3年7月14日至今使用OBD作弊器出具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汇总表1份证明公司使用OBD屏蔽器出具“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603份;
13.澜沧琮铭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3年7月14日至今OBD“应检未检”出具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汇总表证明公司出具OBD“应检未检”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14份。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22日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普环罚告〔2025〕30号),于9月26日送达,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你公司于9月30日提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根据违法事实和情节,裁量因子及裁量等级如下:(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1.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车辆10辆以上,适用裁量等级为5。(二)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1.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适用裁量等级为1。2.区域影响/引发关注:县级行政区域内,适用裁量等级为1。(三)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1.改正态度:已自行停用OBD屏蔽器,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适用裁量等级为-2。2.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积极配合调查,适用裁量等级为-2。3.补救措施:该公司已自行停用OBD屏蔽器,但未将车辆召回重检,适用裁量等级为0。4.经济承受度:该公司行业类型属于技术服务业,在《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中属于未列明行业,公司员工13人,公司属于小型企业,适用裁量等级为-1。(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根据查阅“云南省‘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智慧监管平台”,该公司属于重点管控单元,取裁量系数为0.5。裁量处罚金额=N+(M-N)×[(A-1)/4]×(0.5+B)×C=100000+(500000-100000)×[(3-1)/4]×(0.5-0.3125)×0.5=11.8750万元。根据裁量处罚金额,罚款金额高于一万按“千”取整,低于一万按“百”取整(舍去不足一千或一百的部分)的规定,处罚金额为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玖万零伍佰柒拾元整(¥90,570),其中载客汽车陆万零玖佰柒拾元整(¥60,970),货车贰万玖仟陆佰元整(¥29,600);
2.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
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贰拾万捌仟伍佰柒拾元整(¥208,57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普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普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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